(谢浩然 郎劢贤 罗文君 韩宁)
刑事责任具有强烈的惩罚性与制裁性,是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手段。为加强环境资源保护,我国刑事立法不断拓宽既有罪名的适用范围并增加新的环境资源犯罪罪名,使侵害环境资源法益的各种违法行为受到刑事责任的约束与规制。我国环境资源立法也十分重视刑事责任的强约束作用,相关立法实践为《水法》修订完善刑事责任规定提供了有益借鉴。对此,本文选取环境资源法领域近年新制定或修订的17部法律和1部行政法规作为研究样本,通过系统梳理分析相关刑事责任条款,归纳共性规律,以期为《水法》修订提供经验借鉴。
一、环境资源领域刑事责任立法体系构造
刑事责任直接关涉剥夺人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用之不妥则可能侵犯人权,损害国家权威。因此,国家在刑事立法上严格遵守谦抑性原则。《刑法》与其他法律有着明确的内在分工,有关犯罪及其构成要件、刑罚的种类及其幅度等刑事责任的实体内容都由刑法规定,其他法律则主要规定辅助刑法适用的引致条款。在环境资源法领域,正是沿着这一逻辑,形成了环境资源法律与《刑法》互相配合的刑事责任立法体系构造。
一是《刑法》在分则编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具体表现为《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的17种罪名,包括: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破坏自然保护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
二是《刑法》修正案不断拓宽既有罪名的适用范围,增加新的环境资源相关犯罪罪名。2001年的《刑法》修正案(二)拓宽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适用范围;2002年的《刑法》修正案(四)增加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罪,拓宽了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适用范围;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拓宽了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罪的适用范围;2020年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和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再次拓宽了污染环境罪适用范围。迄今,《刑法》在有关环境资源方面的犯罪罪名已达30多个,包括环境监管失职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较为全面地将社会经济活动中对环境资源法益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纳入到刑事责任体系中。
三是各单行环境资源法律分别结合各自需求建立了刑事责任条款引致模式。一种模式是一般引致条款模式,即仅规定一般性的刑事责任引致条款,不对具体的罪状行为进行细分。优势在于立法者无需对具体的罪状行为进行细化列举,通过一个概括性条款将各种可能的行为囊括其中,最终都指引向《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避免列举遗漏的问题;缺点在于没有明确细化罪状行为,对于刑事责任具体怎样适用也不明确。因此,刑法学界一致认为此种模式对《刑法》没有补充作用,相关立法条款没有独立的实际意义。另一种模式是类型化引致条款模式,即对罪状行为进行类型化规定,根据不同类型罪状行为设置刑事责任引致条款。此种模式是新的立法趋势,优势在于立法者可以对其关注的可能严重危害特定法益的罪状行为进行明确细化,再作《刑法》指引,可以弥补《刑法》规定的不足。如《野生动物保护法》中规定了13种可能侵害野生动物保护法益的罪状行为,而这些行为是在《刑法》规定的相关犯罪罪名中没有描述的,类型化引致模式为司法机关适用《野生动物保护法》打击野生动物违法犯罪行为建立了非常明确的依据。
二、环境资源法律法规刑事法律责任的立法实践
作为研究样本的18部环境资源法律法规均重视刑事责任立法,刑事责任相关条款数量总计44条。其中,《野生动物保护法》《草原法》《电力法》《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港口法》等5部法律的刑事责任条款在3条以上(含3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刑事责任条款数量高达13条;其余13部法律法规的刑事责任条款均为1条。
从立法主要内容上看,13部法律法规规定了刑事责任一般引致条款,如《黄河保护法》第12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部法律规定了刑事责任类型化的引致条款,对可能构成刑事责任的罪状行为进行了细化分类。如《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了13种罪状行为的引致条款,涉及的罪名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非法经营罪,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
三、对《水法》修订的建议
(一)在刑事责任设置方式上继续沿用类型化引致条款模式;
(二)借鉴《野生动物保护法》《电力法》等立法经验,根据水事活动实践需要拓展罪状行为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