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培育水权交易市场,规范水权交易行为,利用市场手段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根据水利部《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权交易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资源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地区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
第四条 水权交易遵循政府引导、双方自愿、信息公开、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原则,不得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按照确权类型、交易主体和范围划分,水权交易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 区域水权交易: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主体,以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范围内结余水量为标的,在位于同一流域或者位于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二) 取水权交易:获得取水权的取水户(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取水权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向符合条件的取水户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的水权交易。
(三) 农业用水户水权交易:已明确用水权益的农业用水户之间的水权交易。
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用以交易的水权应当是已经通过水量分配方案、取水许可、农业用水户水权确权登记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取水权和农业用水权,并具备相应的工程条件和计量监测能力。
第八条 水权交易一般应当通过省级公共资源平台或国家水权交易平台进行,也可以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区域水权交易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
第九条 市级行政区域内县(区)之间的水权交易,应在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跨市级行政区的县(区)之间的水权交易,应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十条 区域间水权交易,应当通过交易平台公告其转让、受让意向,寻求确定交易对象,明确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价格等事项。
第十一条 交易各方一般应当以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能力的机构评估价为基准价格,进行协商定价或者竞价;也可以直接协商定价。
交易价格根据补偿节约水资源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综合考虑节水投资、计量监测设施费用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协议后,由转让方所属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协议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交易期限内,区域水权交易转让方转让水量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受让方实收水量不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 取水权交易在取水权人之间进行,或者在取水权人与符合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条件的取水户之间进行。
第十五条 取水权交易转让方应当向其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取水许可证副本、交易水量、交易期限、转让方采取措施节约水资源情况、已有和拟建计量监测设施、对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及其补偿措施和受让方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原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对转让方提出的转让申请进行审查,组织对转让方节水措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现场检查,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转让申请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后,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交易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交易量、交易期限、取水地点和取水用途、交易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
第十八条 交易完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者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的交易期限超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的,审批受让方取水申请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会同原取水审批机关予以核定,并在批准文件中载明。在核定的交易期限内,对受让方取水许可证优先予以延续,但受让方未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的除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可以通过政府投资节水形式回购取水权,也可以回购取水户投资节约的取水权。回购的取水权,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和基本生态用水;尚有余量的,可以通过市场竞争方式进行配置。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用水权交易在用水户之间进行。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用水权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平等协商,自主开展;交易期限超过一年的,事前报供水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农业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为开展农业用水权交易创造条件,并将依法确定的用水权益及其变动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供水管理单位可以回购农业用水权,回购的水权可以用于农业用水权的重新配置,也可以用于水权交易。
第二十五条 交易各方应当建设计量监测设施,完善计量监测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权交易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适时组织水权交易后评估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权交易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转让方或者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权交易批准文件的;未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2日起施行。